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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屏秩字第50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陳財發
唐培竣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12月21日屏警分偵字第109347347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陳財發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二、唐培竣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三、扣案之磁磚壹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 年12月10日23時23分許。
㈡地點: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號前之人行道。
㈢行為:被移送人陳財發、唐培竣於上開時地,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被移送人陳財發先徒手再持磁磚攻擊攻擊被移送人唐培竣,被移送人唐培竣則徒手攻擊被移送人陳財發,進而互相鬥毆。
二、經查:㈠按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
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條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另法院簡易庭對於違反本法案件之有無管轄權,應以受理時為準,復為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所明定。
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經立法院修訂並由總統於110 年1 月20日公布施行,其內容為「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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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修正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規定之內容為:「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
本院審酌上揭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依處罰之輕重言之,新法為專處罰鍰,舊法為拘留與罰鍰選科罰,故以舊法為重,故本件就行為之處罰自應適用新法;
而案件之管轄,新法並未另行規定,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係發生於修正前,仍應依同法第45條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㈡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㈢查被移送人等於前揭時、地確有互相鬥毆,惟互不提出傷害告訴等情,為上開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翻拍照片、傷勢照片、扣押物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光碟為證,堪認屬實。
是核被移送人等所為,已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且參諸上開說明,縱被移送人等稱互不提出傷害告訴,仍應依法處罰。
茲審酌被移送人等僅因細故而相互鬥毆,已影響公共秩序,兼衡其等為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鬥毆之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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