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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屏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賴進鴻
被移送人 鄭正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2 月13日屏警分偵字第109305444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等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12時14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中華路與公園路口,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進而徒手互相鬥毆,經員警受理報案後查獲,被移送人等均坦承上情不諱,並就受有傷害部分不提出傷害告訴,因認被移送人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本文定有明文。
是被移送人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且同時違犯刑事法律,自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處理為當。
次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復有明定。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等有互相鬥毆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等之詢問筆錄、詢問錄影錄音光碟,及互相鬥毆後不提傷害告訴等為其論據。
經查,被移送人等固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坦承不諱,有前引詢問筆錄可稽,惟被移送人於因本件鬥毆均受有傷害,其等於警詢時均表示「暫時不提出傷害告訴」(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第12頁),本院自難逕認其等就其所受傷害已放棄傷害告訴權,本院復函詢移送機關本件被移送人等是否有聲明確定放棄告訴,或提出撤回刑事告訴狀等情,經移送機關函覆略以:「被移送人於案發後均稱暫時不提告,職亦告知雙方如要提出傷害告訴六個月內得檢附相關證據至本所提告,時至109 年4 月1 日,雙方當事人皆無至本所提出傷害告訴。」
等語,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 年4 月7 日屏警分偵字第109310217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可佐,在在足徵被移送人等就其所受傷害,並未放棄傷害告訴權,移送書所載「不提出傷害告訴」等語顯有誤解,是本件尚有追究刑責之可能,依上開說明,本件被移送人等之行為,自無爰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加以處罰之餘地,以避免有一事二罰之虞。
是以,本件移送機關之移送,於法尚有未洽,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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