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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屏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被移送人 藍惠英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8月26日里警偵字第11031649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惠英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藍惠英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 年7 月22日10時17分。
(二)地點:屏東縣○○鄉○○路0000號(即被害人鄒佩真經營之金美滿理髮廳)。
(三)行為:被移送人藍惠英於上開時地對店內之被害人鄒佩真、吳美玉及吳貴花大聲咆哮,並丟擲冥紙。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藍惠英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鄒佩真、吳美玉及吳貴花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10張。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確有藉端滋擾公司行號等情,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鄒佩真、吳美玉及吳貴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為證,堪認屬實。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細故而為上開違序行為,已影響公共秩序,兼衡其為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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