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刑事-PTEM,110,屏秩,5,202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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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屏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曾永癸


被移送人 徐誘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 年1 月26日屏警分偵字第110302886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曾永癸、徐誘璘於民國110 年1月9日12時2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建華三街與延平一路路口處,因細故發生口角,進而互毆。

而被移送人二人均於警詢時表明不提起傷害罪之告訴,因認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有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等語,移送本庭裁處。

二、按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條定有明文。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原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二、互相鬥毆者者。」

,業於110 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為:「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二、互相鬥毆者。」

,並於同年月22日施行。

依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條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修正前該條處罰規定得處3 日以下拘留及18,000元以下罰鍰,修正後處罰則僅得處18,000元以下罰鍰,顯以修正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較有利於被移送人。

則依據前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移送人裁處時即修正後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三、次按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

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亦規定明確。

準此,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

倘誤為移送,法院自應為移送駁回之裁定,而退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之規定自為處分。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應適用修正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論處,已如前述,屬專處罰鍰之案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移送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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