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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屏秩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洪千喬
原處分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於民國110 年11月9 日所為之處分(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洪千喬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在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號房屋(系爭處所)內飼養犬隻2 隻(系爭犬隻),並於民國110 年8 月中旬至110 年10月16日日止,因吠叫聲響製造噪音,致生妨害鄰近住戶生活安寧。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飼養系爭犬隻已10多年,期間均未有鄰居針對犬隻吠叫有所異議,且犬隻圈養於住家內,偶有他人經過會警示性吠叫幾聲,但非持續不間斷。
又系爭處所周遭不乏有多戶住戶飼養犬隻,如何認定檢舉人提出之影片中犬隻吠叫聲為系爭犬隻所發出,尚有疑義。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 元以下罰鍰,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及第72條第3款分別所明定。
而所謂公眾,係指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而言,故如所製造之噪音,妨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寧,且難以忍受者,始可認為妨害公眾安寧。
基此,裁罰機關應於行為人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已達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時,始得為裁罰處分。
至該款所稱之製造噪音及喧嘩行為,雖不以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但仍以該聲響超越社會大眾所能容忍之音量,且妨礙不特定多數人之居家安寧為必要。
四、經查,原處分認定異議人所飼養之犬隻有吠叫而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係以被查訪人即4 名附近住戶之執行訪談紀錄表、檢舉人提出蒐證光碟、蒐證照片等為其論據。
然查:本院核閱前開蒐證光碟,白天人車經過時固可聽聞有犬隻吠叫聲等情。
惟據上開執行訪談紀錄表,被查訪人張偉鈞略稱:狗偶爾會叫,叫一下子,沒有持續很久;
被查訪人潘玄慈則稱:很少聽到該址狗吠叫聲,平常真的很少聽到;
被查訪人薛艾心亦稱:有聽過該址的狗吠聲,平常幾乎不會叫,但這條街也會有別人牽狗經過,不一定是系爭犬隻在吠叫;
被查訪人林俊瑋略稱:狗因人車經過,本能怕生會吠叫,大多數都在上午7 時至12時。
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犬隻雖有發出吠叫聲,惟上開訪談紀錄均未見有被查訪人稱犬隻吠叫聲妨害公眾安寧,尚難認有造成妨害多數人安寧達難以忍受之程度。
從而,本案依原處分機關所舉證據,尚難認定異議人製造噪音之行為已達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妨害公眾安寧程度,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處以罰鍰,尚有未洽,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併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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