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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屏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被移送人 簡宏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4月14日里警偵字第11130628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簡宏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二、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壹支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3月9日23時20分。
㈡地點: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旁超群檳榔攤。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支。
二、經查: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有之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觀之,該持有之行為已逾該器械通常使用之目的,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或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㈡查本件扣案之水果刀1支,其刀身部分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刀鋒銳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證,顯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
至被移送人雖辯稱攜帶扣案器械係因發現車內踏墊上有1把水果刀就收起來放在口袋,惟審酌上揭扣案水果刀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且本件係員警接獲民眾報案稱因家庭糾紛,有人持刀情事,警方速前往到場後發現被移送人在現場,經其同意交付上開扣案器械,依查獲當時情況觀之,顯見被移送人所為,恐有因濫用或誤用扣案器械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足徵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顯屬推卸之詞,並無可採。
從而,被移送人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支之行為,顯已構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法律要件,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已屬明確。
是以,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足資認定,應依法論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至扣案之水果刀1支,屬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亦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承無訛,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附此敘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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