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刑事-PTEM,111,屏秩,8,2022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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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屏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被移送人 黃瑞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里警偵字第11130414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瑞志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2月7日21時49分及22時41分。

民國111年2月14日2時1分、2時32分、2時52分、3時53分、4時22分及5時17分。

㈡地點:屏東縣○○鄉○○路00號之9。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多次撥打110警察機關報案專線,警消人員到場確認被移送人並不需要協助及就醫,經警方多次勸阻告誡無效。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派出所案件查詢㈡處理報案現場錄影紀錄譯文。

㈢屏東縣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9份。

㈣處理報案現場錄影光碟

三、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以市話00-0000000、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等門號多次無故撥打110警察報案專線,稱需要警方到場協助,然警員到場後被移送人又改稱並無事情需要協助、不需要就醫等情,經受理員警多次勸阻,惟被移送人仍不聽勸阻,核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行為,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為本件非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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