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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屏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温壬華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8月16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3989900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壬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8月13日17時46分。
63㈡地點:屏東縣屏東市永大路與華盛街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對執行職務之員警,以「你是警察嗎」、「你敢開槍嗎」、「警用機車可以這樣停嗎」顯然不當之言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員警密錄器光碟。
㈢錄音譯文表。
㈣密錄器影像翻拍照。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其保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
經查,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坦承對員警口出前揭不當言詞,惟辯稱伊是被一時情緒失控才會這樣說等云云,按被移送人既不否認有為上開不當之言詞,即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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