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刑事-PTEM,112,屏秩,16,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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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屏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林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8月24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4120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林謙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二、扣案之電動步槍、瓦斯手槍、瓦斯漆彈槍及瓦斯衝鋒槍各壹把均沒入。

三、林謙被移送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部分,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8月19日晚間18時44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屏東市高屏大橋下。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電動步槍、瓦斯手槍、瓦斯漆彈槍及瓦斯衝鋒槍)於上開地點試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攜帶類似真槍之電動步槍、瓦斯手槍、瓦斯漆彈槍及瓦斯衝鋒槍,案經民眾訴警而查獲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電動步槍、瓦斯手槍、瓦斯漆彈槍及瓦斯衝鋒槍各1把可憑,復有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證,足徵被移送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又扣案之電動步槍、瓦斯漆彈槍及瓦斯衝鋒槍所發射之金屬球型彈丸,未能貫穿鋁板,瓦斯手槍則為無法發射彈丸,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在卷可稽,堪認不具殺傷力,然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辯其真偽,足以使他人誤認為真槍並心生畏懼,有該槍之照片附卷可證,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復參以被移送人持該槍射擊及遭查獲當時之時、地,均非可攜帶、使用玩具槍枝之特定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堪認其攜帶該槍枝,並無正當理由,客觀上有危害安全之虞,其違序事實,足以認定。

是以,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行為,足資認定,應依法論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至扣案之電動步槍、瓦斯手槍、瓦斯漆彈槍及瓦斯衝鋒槍各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陳述明確,應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附此敘明。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併以本件尚有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然此一規定須以該等放置、投擲或發射之物品具有殺傷力為必要,若尚未具殺傷力,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經查,電動步槍、瓦斯漆彈槍及瓦斯衝鋒槍所發射之金屬球型彈丸,未能貫穿鋁板,瓦斯手槍則為無法發射彈丸,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在卷可稽,堪認扣案扣案之電動步槍、瓦斯手槍、瓦斯漆彈槍及瓦斯衝鋒槍並無殺傷力,自不符合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自應不罰。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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