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刑事-PTEM,112,屏秩,2,2023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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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屏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被移送人 陳冠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以里警偵字第11132939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霖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冠霖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19時14分許,無正當理由而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約15至20公分長之水果刀),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附近叫囂,經報案人通知移送機關處置,核認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上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移送意旨固認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有無正當理由攜帶刀械之違序行為,然為被移送人所否認,而卷內除報案人於警詢之指述外,並無其他如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等相關證據可資佐證,亦無其他證人為指證,是報案人所述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即無從僅以報案人之單一指述,遽認定被移送人有前述違序行為。

據此,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前述違序行為,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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