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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屏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邱仁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2年2月15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0731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仁濱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2月6日23時許。
(二)地點:屏東縣○○市○○街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飲酒後於前開時、地向其鄰居家(即豐榮街60號之1住戶)大聲咆哮,經警方勸阻後仍執意以此方式滋擾該處之安寧秩序。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二)移送機關警員密錄器所錄取之影像光碟。
(三)現場照片肆張。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有前開行為等情,有上開證據可佐,應足認定。
被移送人雖否認其行止屬藉端滋擾住戶,並稱係因其鄰居於早上6點前後發出聲響擾人,故當時是要求該鄰居出面解釋云云,然於夜間在他人住家門前咆哮,並非解決糾紛之正當方法,故被移送人前開辯詞尚非可採。
況且,移送機關之警員因接獲報案而到場勸阻,被移送人經警員極力勸阻,非但不願返家休息,更持續大聲叫嚷,顯已嚴重影響該處周遭住戶之居住安寧,堪認被移送人前開行為,已踰越社會大眾所能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安寧秩序,成立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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