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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屏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張榮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2月21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0868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榮生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打火機壹支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2月19日2時40分許。
㈡地點: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號勞工育樂中心。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而於上揭時、地之公共場所焚燒樹葉及衣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現場照片。
㈢現場錄影光碟。
㈣扣案之打火機1支。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行為。
茲審酌被移送人之素行及其他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至扣案之打火機1支,屬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亦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承無訛,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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