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陳○鴻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
- 二、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
- 三、扣案之西瓜刀貳把沒入。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2年2月3日4時30分許。
- (二)地點:屏東縣屏東市民族路與柳州街口之「全家便利超商
- (三)行為:被移送人陳○鴻、甲○○於前開時、地無正當理由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 (二)移送機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 四、本件被移送人固坦承其等有於前揭時、地攜帶西瓜刀之情事
- 五、據此,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刀械乙節
-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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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屏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陳○鴻 男 (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 卷)被移送人 蔡孟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2年2月16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0763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陳○鴻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二、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三、扣案之西瓜刀貳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2月3日4時30分許。
(二)地點:屏東縣屏東市民族路與柳州街口之「全家便利超商 內」。
(三)行為:被移送人陳○鴻、甲○○於前開時、地無正當理由 ,各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壹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移送機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參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西瓜刀係金屬材料製成,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22、27至28頁),顯可作為攻擊他人之武器並具有高度殺傷力,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另被移送人陳○鴻雖供稱其持有之西瓜刀並未開鋒,然如持之揮舞亦足以對人造成傷害,仍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四、本件被移送人固坦承其等有於前揭時、地攜帶西瓜刀之情事,惟辯稱其等係與他人相約至復興公園談判,為防身才攜帶西瓜刀云云,然本院審酌其等如僅是為「談判」才前往復興公園,依常理而言,並無特意攜帶刀械之必要,若真有人身安全上之考量,應是通知警方介入,或循其他合法途徑處理糾紛。
是被移送人攜帶西瓜刀前往談判,主觀上應是欲將之做為與他人發生口角衝突時對抗或威嚇他人之武器使用,難認其等攜帶西瓜刀有何正當理由,是其等前開辯詞並非可採。
五、據此,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刀械乙節,堪以認定。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而被移送人陳○鴻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規定,減輕對其之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其年齡、智識、素行及對社會秩序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貳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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