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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屏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蕭志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以屏警分偵字第11230756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志翔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大聲公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蕭志翔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2月1日16時45分。
㈡地點:屏東縣○○市○○路00號(屏東縣政府勞動暨青年發展處)。
㈢行為:被移送人蕭志翔因其配偶之勞資糾紛而前往上開地點,以大聲公大聲喧嘩,藉端滋擾公共場所。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本件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藉端滋擾公共場所等情,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調查筆錄、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證,堪認被移送人確於上揭時、地有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行為。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足資認定,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至扣案之大聲公1隻,屬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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