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刑事-PTEM,112,屏秩,8,2023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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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屏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馮振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2年3月3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0998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馮振維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二、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3月2日2時56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市○○路000○0號「18拎叮餐酒館」。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滋擾店內之顧客即本件關係人楊浚穎、郭琮印及劉秉鑫,於移送機關警員到場後,持其所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壹把抵住自己脖子,並叫囂「欲找派出所所長」等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關係人楊浚穎、郭琮印及劉秉鑫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移送機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移送機關蒐證照片肆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摺疊刀係金屬材料製成,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移送機關蒐證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至21、24至25頁),顯可作為攻擊他人之武器並具有高度殺傷力,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四、本件被移送人固坦承其等有於前揭時、地攜帶摺疊刀之情事,惟辯稱係遭關係人楊浚穎、郭琮印、劉秉鑫等人徒手攻擊,才持摺疊刀做為防身之用。

然被移送人既自陳其是為飲酒才至「18拎叮餐酒館」(見本院卷第3頁調查筆錄),則於被移送人決定攜帶刀械之時,並無任何將危及被移送人生命、身體之危險存在,且可供防身之用之合法物品眾多,實難認有隨身攜帶摺疊刀之必要。

縱使被移送人遇有糾紛,仍應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爭端,而非為壯大聲勢或威嚇對方,或逕持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以暴力私鬥方式解決。

更何況被移送人於移送機關警員到場時,係將折疊刀用以抵住自己脖子,並朝警員叫囂,此舉與防身顯然全無關聯。

從而,被移送人前開辯詞,均不足採,堪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且有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其年齡、智識、素行及對社會秩序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壹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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