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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屏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黃博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6339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博駿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空氣槍一把、空氣槍彈匣一個及BB彈五十顆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黃博駿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12月16日14時3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逢甲路與上海路之路口處。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空氣槍壹支,於該處試射,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關係人劉正勇於警詢時之陳述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執行管束通知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及被移送人購買空氣槍之紀錄照片一張。
㈣扣案之空氣槍一把、空氣槍彈匣一個及BB彈五十顆。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檢測之結果,其動力模式為彈簧壓縮式(壓縮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槍枝可發射彈丸,監測板(鋁板)測試結果為未貫穿等情,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在卷可參,堪認扣案之空氣槍並無殺傷力。
惟查,被移送人持有之上開類似真槍之空氣槍,其外觀令人難辨其真偽,雖無殺傷力但擊發時仍可使鋁板凹陷,此亦有照片附卷可稽,若持之示人,足以使他人誤認為真槍而心生畏懼,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而被移送人攜帶該空氣槍並未主張有何正當理由,僅是因想試玩即持槍於公眾可往來之處試射,據此,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序行為,堪予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情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五、另扣案之空氣槍一把、空氣槍彈匣一個及BB彈五十顆均係被移送人所有,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陳明在卷,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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