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刑事-PTEM,113,屏秩,4,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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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屏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許銘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月29日屏警分偵字第11330476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銘文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12月29日1時15分許。

㈡地點:門牌號碼屏東市○○路○段00號3樓樓梯間。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而於上揭時、地之公共場所點火燃燒春聯,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現場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定有明文。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地有焚燒春聯之行為等情,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至被移送人雖辯稱是因其鞋子常常被偷,懷疑可能是鄰居所為,因此感到不悅故放火燃燒春聯云云,惟此難認屬正當事由,況被移送人點火焚燒之地點為社區住戶樓梯間,此觀現場照片自明,倘若火勢未及時遭撲滅,該建物居住於內之住戶,有危害安全之虞,是核被移送人所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予以裁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忽視焚火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竟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焚火,對社會秩序、安寧與安全具有一定程度危害,實屬可議,並考量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及損害、被移送人於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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