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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屏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邱國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屏警分偵字第11330604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國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一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月15日9時30分許。
(二)地點:屏東市○○路0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前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壹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所持之水果刀係金屬材料製成,刀刃扁平銳利,此有前引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顯可作為攻擊他人之武器並具有高度殺傷力,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刀械係削水果之用等語,惟被移送人所持水果刀殺傷力甚強,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之情形,況且,於法院切水果食用亦不符合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故被移送人攜帶該水果刀顯非基於正當理由,其前開辯詞尚難採信。
據此,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刀械乙節,堪以認定。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其年齡、智識、素行及對社會秩序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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