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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屏交簡字第一五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丁○○駕駛自小貨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分別撞毀甲○○所有置於屏東縣里港鄉○○村○○路一○六之一號家中大門、洗衣機一部、腳踏車二台、水龍頭、水管及車號WQO-201之機車;
乙○○○所有之麵攤招牌及冷凍櫃;
丙○○所有之車牌號碼WH-三五○一號之自小客車,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一點一毫克,且已肇事等情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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