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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一二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拾玖點捌公克、安非他命參拾壹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曾因竊盜案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復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其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扣得之安非他命應更正為三十一點三公克、夾鏈帶應更正為四十只。
另扣案之物海洛因十九點八公克、安非他命三十一點三公克為違禁物應予沒收,其餘夾鏈袋 (中)二十個、夾鏈袋 (小)四十個、電子磅砰壹個,並非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論知。
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 思 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顏 文 生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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