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一五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江蕙台灣紅歌」CD壹拾張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顏文生
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壹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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