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一六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參台、電話機貳台、計算機肆台、六合彩簽單壹卷、倍數表壹卷、錄音機伍台、錄音帶玖卷、雜記本壹本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所經營之六合彩,其中港號「四星」約定每簽一支賭金為新台幣七十五元,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 思 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書記官 顏 文 生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出入之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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