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刑事-PTEM,90,屏簡,175,200105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一七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案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商標圖樣之登喜路手錶玖只、固喜手錶拾壹只、卡迪亞表錶柒只、勞力士手錶柒只、伯爵手錶陸只、歐米茄手錶參只、江斯丹頓手錶肆只、百達裴麗手錶壹只、愛彼手錶貳只、雷達手錶貳只、萬寶龍手錶伍只、浪琴手錶壹只、芬蒂手錶肆只、LV手提袋拾陸只、LV皮夾參拾貳只、香奈兒皮鞋壹雙、香奈兒手提袋貳只、香奈兒皮夾參只、芬蒂手提袋參只、芬蒂皮包貳只、芬蒂行動電話手提袋貳只、芬蒂鞋子壹雙、固喜香煙盒肆個、固喜皮帶壹條、固喜鞋子壹雙,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如下:依被告甲○○於屏東縣警察局之警訊筆錄中所述,伊係從八十九年十月上旬開始販賣仿冒品迄今,此有屏東縣警察局警訊筆錄附卷可稽。

被告於上揭期間內,多次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心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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