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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二О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除應增加扣案吸食器為被告持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是核被告所為,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被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與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名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檢察官起訴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惟該罪名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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