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刑事-PTEM,93,屏秩,12,200402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屏秩字第一二號
移 送機 關 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三年度屏警分刑秩字第0九三000五一三八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加暴行於人之身體,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九時許。

(二)地點:屏東縣萬丹鄉○○村○○路七十七號。

(三)行為:以手強力拉扯被害人梁婉婷下樓造成被害人右手瘀挫傷、右腳瘀挫傷。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警詢之自白及證人梁婉婷警詢之證言。

⑵屏東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林天化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七條第一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