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刑事-PTEM,93,屏秩,17,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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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屏秩字第一七號
移 送機 關 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三年度屏警分刑秩字第0九三000五二三三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停止營業三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凌晨三時許。

(二)地點:屏東市○○○路八十五號之「勁風網際網路店」。

(三)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 報告警察機關,情節重大,再次違反。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甲○○本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被移送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甫經警察機關在上址查獲其為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卻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並移送法辦,未及三月又再次違反同一規定。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行為所生危害不輕,及前次行為受處罰後仍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認為應處停止營業三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林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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