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刑事-PTEM,93,屏秩,18,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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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屏秩字第一八號
移 送機 關 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屏警分刑秩字第0九三000五二三二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黃美美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再次違反,所經營之樂網網路店應停止營業叁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美美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

(二)地點:屏東市○○路一四三號樂網網路店內

(三)行為:黃美美係公共遊樂場所樂網網路店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 ,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再次違反。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黃美美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杜渟堯、黃逸瑋、潘顯羊之證言。

(三)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被移送人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經警察機關在上址查獲其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經警察機關自行處分,竟又再次違反同一規定。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行為所生危害,及前次行為受處罰後仍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認為應處停止營業三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蘇碧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林祥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
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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