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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屏秩字第四號
移 送機 關 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屏警分刑秩字第0九三000五0八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二十時許。
㈡地點:屏東市○○里○○路七號前。
㈢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蘇碧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林祥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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