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屏秩字第七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三年度屏警分刑秩字第0九三000五0七八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
(二)地點:屏東市○○路西市場前。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向往來不特定之人車拉客。
二、理由: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記載經警當場查獲之員警工作紀錄簿。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 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孫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法院書記官 陳 清 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二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