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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4年度屏秩字第57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4年7月18日屏警分刑秩字第09400309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蝴蝶刀壹支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94年6月6日17時分許。
(二)地點:屏東市○○街2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蝴蝶刀。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為警當場查獲。
(三)蝴蝶刀一支扣案可證。
三、扣案之蝴蝶刀一支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甲○○所有,併依法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林祥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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