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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屏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5年2月15日屏警分刑秩字第09500041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長刀、越野登山刀各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5年1月21日23時50分許。
(二)地點:屏東市○○路19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長刀及越野登山刀各 一把。
二、理由: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扣案長刀及越野登山刀各1把。
(四)照片2幀。
三、扣案之長刀及越野登山刀各 1把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所有,併依法宣告沒入之。
另移送意旨以被移送人所持有之扣案玩具手槍亦屬違法妨害安寧秩序行為云云。
經查:社會秩序維護法並未處罰持有玩具手槍行為,則被移送人持有玩具槍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尚屬有間,不應處罰。
至扣案支玩具手槍因非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或查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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