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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屏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度屏警分偵秩字第0950004298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蝴蝶刀壹支沒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5年2月20日下午21時20分許。
(二)地點:屏東縣屏東市○○里○○○路民生家商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蝴蝶刀。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為警當場查獲。
(三)蝴蝶刀1支扣案可證。
三、扣案之蝴蝶刀1支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甲○○所有,併依法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心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林碧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第 63 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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