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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屏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號
上列被移送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屏警分偵秩字第09500042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已使用之塑膠袋裝強力膠壹包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5年2月13日下午23時50分許。
(二)地點:屏東縣屏東市○○里○○路上。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照片一張為證。
(三)經警察當場查獲。
(四)已使用塑膠袋裝強力膠壹包扣案可證。
三、扣案之前開已使用塑膠袋裝強力膠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阮世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粘嫦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 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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