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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屏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屏警分偵秩字第09500340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5年5 月26日13時30分許。
(二)地點:屏東市○○里○○路富光飯店前。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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