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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屏秩字第98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6年11月5 日屏警分偵秩字第09600262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6年11月5日22時20分許。
(二)地點: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西市場後。
(三)行為: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意圖以每次新臺幣500 元之代價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當場查獲。
三、茲審酌被移送人之素行及其他一切情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蘇開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
二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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