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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屏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6月10日屏警分偵秩字第09700141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已使用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包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97年6月8日上午1時10分。
⑵地點:屏東市○○○○○路。
⑶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經警察當場查獲。
⑶被移送人所有供吸食用之內含強力膠塑膠袋1 個扣案可證。
三、 扣案已使用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為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 物,且係被移送人所有,業經被移送人供述在卷,應予沒 收。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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