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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屏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2月2 日屏警分偵字第09800019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扣案K他命壹包(重一百三十六公克)沒入。
事實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97年12月4 日8 時許。
㈡地點:屏東縣屏東市瑞光里安心四橫巷187號住處客廳。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 他命。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潘維倫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現場照片影本2 張。
㈢在前開地點查獲K他命1 包,重136 公克。
㈣被移送人尿液檢驗結果呈現K 他命陽性,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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