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刑事-PTEM,98,屏秩,3,2009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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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屏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之2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2月4 日屏警分秩偵字第09800002187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扣案之k 他命壹包(毛重一點四九公克)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98年1 月10日23時許,在屏東市○○路27巷38弄16號前遭警盤查時,發現被移送人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k 他命1 包,經警詢問後坦承曾吸食k 他命。

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迷幻物品之非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之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有準用。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甲○○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食迷幻物品非行嫌疑,無非係被移送人之自白及扣案之k 他命1 包共計毛重1.49公克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本件被移送人之自白及扣案之k 他命1 包外,並無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移送人確有吸食k 他命之行為,且被移送人經警察採尿送驗結果,雖被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但卻無k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見被移送人於警訊中所為之自白顯與檢驗報告之檢驗結果不符,難以採信,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移送人的確有施用k 他命,從而,本院認為前開移送機關所列被移送人吸食迷幻物品之依據,實有未足,且遍觀全卷,復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吸食迷幻物品之行為,則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次按查禁物得單獨宣告沒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第3款乃有規定。

本件扣案含第3 級毒品k 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共計毛重1.49公克)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第3級毒品,當屬查禁物無疑,依前規定,不論是否屬被移送人所有,均應單獨予以宣告沒入。

五、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3條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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