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刑事-PTEM,98,屏秩,5,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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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屏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3 月2 日屏警分偵秩字第09800043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貳日。

扣案塑膠袋(內有殘留強力膠)壹只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98年2 月22日10時10分。

㈡地點:屏東縣屏東市○○路75號之前。

㈢行為:將強力膠擠入塑膠袋,用手搓揉後吸食。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

㈢照片4 張附卷可稽。

㈣塑膠袋(內有殘留強力膠)1只扣案可證。

三、扣案之前開塑膠袋(內有殘留強力膠)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經被移送人供述在卷,應予沒入。

四、茲審酌被移送人之素行及其他一切情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第2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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