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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屏秩字第68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11月26日里警分偵社字第09800157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叁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10月1 日2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前72小時內某時。
。
(二)地點:屏東縣里港鄉○○村里○路。
(三)行為:被移送人吸食屬於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K他命),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照片2 幀。
(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四)扣案愷他命1 包(47公克)可證。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又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 亦定有明文。
故扣案之愷他命47公克,揆之前開規定,自應由查獲機關逕予沒入銷燬之,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說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 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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