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98年10月31日17時許。
- (二)、地點:在屏東縣麟洛鄉○○○路段,於移送人所駕駛車牌
- (三)、行為:以將愷他命(ketamine)磨成粉末再置放香煙內
-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 (二)、經警採被移送人尿液送驗結果,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項
-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2.37公克),確呈愷他命陽性反
-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2.37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屏秩字第69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年11月27日以屏警刑偵三字第09800607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愷他命壹包(毛重貳點叁柒公克)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10 月31日17時許。
(二)、地點:在屏東縣麟洛鄉○○○路段,於移送人所駕駛車牌 號碼0275-WZ 自小客車內。
(三)、行為:以將愷他命(ketamine)磨成粉末再置放香煙內以口吸食之方式,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ketamine)。
嗣於98年10月31日23時5 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貴陽街口因駕駛車牌號碼為0275-WZ 號自小客車闖越紅燈經警方攔停,警方人員盤查時,經被移送人甲○○同意搜索而自自小可車內扣得愷他命1 包(毛重2.37 公克)。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二)、經警採被移送人尿液送驗結果,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項目均呈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
(三)、扣案之愷他命1 包(毛重2.37公克),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查獲毒品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1 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
三、扣案之愷他命1 包(毛重2.37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之1 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自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第3款所定之查禁物,爰依法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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