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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屏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度屏警分秩偵字第0980004282字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
扣案之登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98年2 月20日上午0 時50分許。
㈡地點:屏東市○○路34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登山刀壹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
㈢登山刀壹把扣案可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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