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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屏秩字第72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年12月23日以屏警刑偵字第09800650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98年7 月底,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276 號施用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 他命),業經其自白在卷,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照片為證,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固規定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惟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同法第2條規定明文。
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處罰之行為客體乃「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為限,如所施用者係屬煙毒或麻醉藥品,即非該條所規範之迷幻物品,依法自應限定處罰對象在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文義,不得任意擴張解釋為包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施用第三、四級毒品之行為而加以處罰。
三、經查,被移送人確有施用K 他命之行為,固經被移送人自承在卷,且有卷附檢驗報告可證,惟查K 他命(Ketamine)係於91年1 月23日經行政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公告為第三級毒品K他命,上開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增列處罰規定則於98年11月20日才施行,依上開說明,尚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指之「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則被移送人縱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之處罰法定原則,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為該條所指之迷幻物品而予論處。
移送意旨以被移送人有施用K 他命之行為,認應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處罰云云,尚屬無據,被移送人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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