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刑事-PTEM,99,屏秩,2,2010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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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屏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98年12月31日以里警分偵社字第09800178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 枝、手槍彈殼5 個及瓦斯鋼瓶5 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民國98年12月17日下午14時20分許。

⑵地點:屏東縣里港鄉○○村○○路。

⑶行為:無正當理由携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並持以做勢射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證人即關係人黃啓源之證言。

⑶經警察當場查獲。

⑷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 枝、手槍彈殼5 個及瓦斯鋼瓶5個。

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

⑹照片2張。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與關係人黃啓源持分持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把玩之行為,依據一般人民日常生活與活動經驗,應能理解彈丸擊中人體可對皮膚造成穿透性傷害,而有傷及他人之危險與有危害安全之虞,被移送人竟甚持以做勢射擊狀;

且被移送人身為現役軍人,就上情亦應較一般人民所知甚詳,非僅因一時好奇而觸犯本件違序事件,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收警惕之效。

另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枝、手槍彈殼5 個及瓦斯鋼瓶5 個係屬被移送人所用以違犯本法之工具,並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自陳在卷,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3項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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