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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屏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12月31日里警分偵社字第09800178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枝、瓦斯鋼瓶伍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98年12月17日14時20分。
㈡地點:屏東縣里港鄉○○村○○路。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動能初篩報告表、照片5幀、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 枝、瓦斯鋼瓶5 個。
又被移送人所持有之上開玩具槍,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亦有照片在卷可稽。
而被移送人攜帶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令人難辨其真偽,顯有危害公共秩序之虞,至為灼然。
三、扣案之玩具槍1 把、瓦斯鋼瓶5 個,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自承在卷,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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