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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屏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被移送人 李蔡瑞娟
上列被移送人李蔡瑞娟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年11月10日里警分偵社字第09900167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蔡瑞娟從事買賣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台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蔡瑞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99年11月9 日15時8 分。
(二)地點:屏東縣里港鄉○○村○○路127 之12號「鴻益企業社」內。
(三)行為:被移送人李蔡瑞娟於上開地點從事買賣業,明知瓦斯桶4 桶、腳踏車5 輛,無明確之來源證明,來路不明,極有可能為贓物,並未依規定登記,且未能及時報告警察機關,其中腳踏車即以每輛新台幣100 元向不知姓名之人收購,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李蔡瑞娟於警訊之自白。
(二)檢查紀錄表1張及照片4張。
三、又移送意旨雖認被移送人違反經營、管理資源回收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情節重大,聲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項規定裁處停止營業或勒令營業。
惟被移送人前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且收購之數量並非龐大,尚非情節重大,本庭認為以不處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逕為其他處罰之裁定,併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76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當舖、各種加工、寄存、買賣、修配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者。
二、發現槍械、彈藥或其他爆裂物,而不報告警察機關者。
前項第一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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