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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屏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柯世昌
上列被移送人柯世昌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0 年度屏警分刑秩字第10000018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世昌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強力膠(富士接著劑)壹包、吸食強力膠用之塑膠袋壹只(內含強力膠)均沒入。
理 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0年1月18日上午1時15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屏東市○○里○○路○段100 巷(瑞光夜市廁所內)。
㈢行為:被移送人吸食屬於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富士接著劑),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柯世昌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
㈢吸食過強力膠(富士接著劑)1 包及吸食強力膠用之塑膠袋1只(內含強力膠)案可證。
㈣照片2 張附卷可稽。
三、扣案之吸食過強力膠(富士接著劑)及吸食強力膠用之塑膠袋1 只(內含強力膠)均為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宣告沒入之。
四、茲審酌被移送人之素行及其他一切情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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