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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屏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馬嘉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屏警偵字第106303276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嘉良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枝含彈匣壹個、鋼瓶壹瓶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6 年1 月22日20時30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屏東市大連路11巷路口㈢行為:被移送人馬嘉良無正當理由,携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證人馬宗漢警詢中之證述。
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屏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物之證明書各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 份(含照片6 張)等件附卷可稽。
㈢被移送人馬嘉良警詢中之供述。
㈣員警於前揭時、地扣得被移送人所有之模型槍1 枝含彈匣1個、鋼瓶1 瓶為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此條款之處罰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玩具槍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玩具槍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是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
又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是否有危害安全之虞,應盱衡審酌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必須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客觀上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始能加以處罰,並非有類似真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司法院81年0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0 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經查,該模型槍1 枝在外觀上與真槍十分類似,一般人如未透過近距離觀察或實際操作實難辨認其與真槍之差異所在,此有前開初篩報告所附之照片6 張在卷可佐,顯見該模型槍1 枝確屬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另被移送人係於20時30分許,攜帶該槍枝至屏東縣屏東市大連路11巷路口,業據被移送人所自承,並有證人證述明確。
雖被移送人辯稱攜帶該槍枝係為保護父親即證人馬嘉良云云,惟法治文明社會如有人身危安需要保護,大可尋求公權力之保障而非私自攜帶器械救濟,堪認其攜帶該空氣槍,並無正當理由。
又該槍枝雖係置於上開車輛後座,經證人馬宗漢之同意後,始為員警查獲,惟被移送人既得隨時自該車輛後座取出使用,對往來行人、車輛即有畏怖可能,足認對安全確有危害之虞。
綜上所述,被移送人本件所為,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予論處。
惟念及被移送人馬嘉良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罰鍰。
另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模型槍1枝含彈匣1 個、鋼瓶1 瓶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被移送人自承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7 頁),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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