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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屏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張瑞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6 日以屏警偵字第106308202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商業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百樂門美容護膚中心」勒令歇業。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黃瑞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5年8月11日20時30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百樂門美容護膚中心」。
㈢行為:被移送人乙○○為上址「百樂門美容護膚中心」之實際負責人,於前開時地容留、媒介大陸地區之成年女子甲○○,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800 元之代價與男客丙○○從事性交易,乙○○則從中抽取200 元,以此方式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而犯刑法第16章之一「妨害風化罪」之同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經警查獲後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5 年12月26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15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乙○○於偵查、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甲○○、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臨檢紀錄表1 紙、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 紙、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照片13張。
㈣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517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三、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定有明文。
又按商業除第5條規定外,非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
下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商業登記法第4條、第5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顯見所謂商業,本不以經主管機關登記納管為必要。
從而,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所指之「商業」,縱未經登記,倘符合要件,自仍得裁處此類商業勒令歇業。
經查,「百樂門美容護膚中心」未有辦理商業登記之事實,此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4頁),並經被移送人自承:「百樂門美容護膚中心」營利事業登記執照已申請但尚未核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百樂門美容護膚中心」縱未經登記,倘符合要件,自仍得裁處「百樂門美容護膚中心」勒令歇業。
是本件被移送人犯圖利容留性交罪,業如前述,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規定,應依法處罰勒令歇業。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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