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屏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施庭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年7月31日以屏警分偵字第10832707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庭堯加暴行於他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 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施庭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7月21日1時43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市○○路0號(夜明KTV)。
㈢、行為:被移送人施庭堯與友人汪亭維於上開時、地一起喝酒,席間因故口角發生拉扯,被移送人乃徒手拉扯汪亭維衣領,致其衣領破損,以此方式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施庭堯於警詢之自白。
㈡、被害人汪亭維於警詢之指述。
㈢、衣領照片2張。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
本案被移送人徒手拉扯被害人,致其衣領損壞,被害人則未成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加暴行於被害人,且其行為地點在公共場所,該行為亦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故有以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之必要。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於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他人,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程度,參以其於犯後即坦承施暴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